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呂婉琦 律師被告 林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與被告熟識,遂與被告約定自民
國105年10月起,由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代乙○○照顧當時未滿1歲之原告,乙○○則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照顧原告之報酬。被告於照顧原告期間,本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避免原告遭踩踏、搖晃或遭受其他傷害行為,惟被告卻於105年12月20日,在其前開住處內,為避免其幼女上床踏空摔傷,轉身察看時,踏傷斯時躺在床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復於105年12月29日,疏未注意其幼女之行為,致其幼女以手機敲擊原告之頭部,被告見狀後亦未注意,又拉扯原告之手部,嗣見原告疑似昏睡,竟未立即送醫處理,反為喚醒原告而大力搖晃原告,致原告受有廣泛性視網膜出血、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264元。
2.交通費用:⑴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亞東醫院就診及申
請醫療單據,又原告之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距離亞東醫院為6.4公里,復以新北市政府公布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費主運價,起程計費為1.25公里、70元,續程計費每200公尺加計5元,未滿200公尺不跳表,是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單趟車資為195元【計算式:(6.4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70元=19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
7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25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8日、106年7月20日,自上開住處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來回共計16趟,是共支出至亞東醫院之車資為3,120元。
⑵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雙和醫院就診及申
請醫療單據,又原告之住處距離雙和醫院為11.3公里,依上述之標準計算,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單趟車資為320元【計算式:(11.3公里-1.25公里)÷0.
2公里×5元+70元=32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5日,自上開住處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來回共計4趟,是共支出至雙和醫院之車資為1,280元。
⑶從而,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4,4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因年紀尚幼,無法做過於精密之檢查,有高度後發性損害發生之虞,如此不確定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亦將使原告精神上存有恐懼、擔憂,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4.是以,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萬3,664元之損害。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原證10亞東醫院106年7月20日收據所載之「影像複製費80
0元」,係原告請求亞東醫院交付原證8數位影像光碟所支出之費用,「其他380元」則係請求亞東醫院交付原證3看診紀錄、原證4檢查報告、原證5電腦斷層掃描、原證6放射線報告、原證7出院病歷摘要所支出之費用,此觀原證3、4、5、6、7上皆蓋有亞東醫院病歷室2017年7月20日資料影印發放之印文可稽;至雙和醫院106年7月25日收據記載之「證明書費80元」,則係原告向雙和醫院請求交付原證9CT報告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為證明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所需。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上述之不法行為,且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影像複製費800元」、「其他380元」,及於106年7月25日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8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證明書,亦未說明證明書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實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非屬必要費用之金額後,應為8,004元,是醫療費用於8,
004元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逾此範圍部分,顯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而支出交通費用,自應就該筆費用支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googlemap路徑圖及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政府計程車主運價,僅能推算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雙和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及原告於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或申請醫療單據之事實,卻未能提出已給付車資之收據,證明原告於看診時確有該筆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舉證尚有未盡,是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所提出原證10中,就亞東醫院106年7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為「影像複製費800元」、「其他380元」,顯難認係因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該日前往亞東醫院之來回車資自應予扣除。
3.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出於惡意施虐,而係疏於注意所致。又被告為單親媽媽,育有4女,長女雖已成年,惟失業中,次女甫滿10歲,為重度唐氏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三女甫滿9歲,四女現年2歲,全家生計僅賴被告於照顧小孩空檔,至檳榔攤幫忙包檳榔,領取微薄工資,生活非常拮据,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可稽;且本件事故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因無力負擔罰金,僅能入監服刑,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如此高額賠償,被告根本無力負擔;另原告之父母當初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付不出足額保母費用,無法覓得合適保母,始以低於一般保母費用甚多之每月6,000元報酬,委請被告代為照顧原告,詎料被告恐因此身陷囹圄外,尚需面對鉅額賠償,此與原告父母支付予被告之報酬顯不相當。至原告所稱有高度後發性損害發生之虞,然此並非醫學專業用詞,所指之損害為何無從知悉,且原告既已於106年7月19日在雙和醫院作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任何異狀,足證原告並未因此遺有其他損害,是原告據以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即非有理。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740號起訴書1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亞東醫院看診紀錄5份、亞東醫院檢查報告3份、亞東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報告3份、亞東醫院放射線報告2份、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亞東醫院醫療數位影像光碟1份、雙和醫院CT報告1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醫療費用: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264元【計算式:250元+48元+300元+60元+6,418元+100元+100元+100元+50元+100元+800元+380元+378元+180元=9,26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至被告所爭執亞東醫院106年7月20日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影像複製費800元」、「其他380元」,及雙和醫院106年7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80元」之費用部分,固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此等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復據原告將其向亞東醫院所申請之醫療數位影像光碟、看診紀錄、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放射線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及向雙和醫院所申請之CT報告提出供本院參酌,應認此等費用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僅以googlemap路徑圖及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政府計程車主運價推算計程車車資,惟未提出計乘車乘車收據以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而受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廣泛性視網膜出血、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瘀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時為5個月大之嬰兒,被告則自陳為小學畢業,為單親媽媽,育有4女,次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全家生計僅賴被告於照顧小孩空檔,至檳榔攤幫忙包檳榔,此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次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於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雖有登記汽車1輛及土地、田賦各1筆,然財產總額未逾20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為10萬9,2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6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9,2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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