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10、2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陽門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將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該人。又該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兆豐商銀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轉帳款項經他人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然兆豐商銀帳戶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人所匯款、轉帳款項未遭提領,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該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
90、137至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家裡經濟有困難,但是我還沒有20歲,所以無法去銀行貸款,後來是上臉書搜尋,發現有貸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絡,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即按照該人指示於110年1月16日
下午3時許在統一超商豐陽門市,將其所申辦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該人,再告知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核退卷第
9至15頁,偵21610卷第261、262頁),並有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26日函暨檢附兆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21610卷第227至244頁,偵2859
6卷第35至42頁);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等因瀏覽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網頁、接獲詐騙電話,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各自轉帳、匯款至兆豐商銀帳戶內,其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經他人提領,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人所匯款、轉帳款項未遭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證人 柯秀琪 (即告訴人庚○○之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1610卷第1
5、16、49至53、75、76、109至112、115、116、137至141、159至161、185、186、205、206頁,偵2859
6卷第23至24頁),復有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26日函暨檢附兆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及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等附卷為憑。從而,不詳之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工具,復以之提領款項(詳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貸前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案發前做過工廠作業員約1年半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當知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主要係審核申貸者之資力、有無還款能力,且通常需要申貸者提供抵押物,或由他人擔任保證人以作為還款能力之擔保,而不會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卡,甚至向申貸者索取金融卡密碼,則被告對僅需提供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況依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要辦貸款,所以按照對方要求,於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統一超商豐陽門市,將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1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男生,事後再用訊息告訴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偵21610卷第26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當時家裡經濟有困難,而我還沒有滿20歲,無法去銀行貸款,所以上臉書搜尋,發現有貸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我借款要用薪轉,但我那時候也不懂,急需要這筆錢,所以我就把金融卡給他,對方說薪轉把資料弄好就把金融卡還我,可是他沒有給我確定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8、152頁),足知被告不僅未向該人確認貸款之程序、何時能夠核貸、撥款等節,亦無法確保該人是否會交還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猶輕率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核與常情相違。退步言,即便被告所述申辦貸款一事為真,惟被告就申辦貸款之對象或向其拿取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之人相關資訊均一無所悉,本難擔保能順利取回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因為我那時候不太懂對方講的,我就將我跟對方關於辦貸款的LINE對話紀錄傳給我朋友看,並問我朋友,但是,我朋友也沒有給我什麼建議等語(本院卷第88、152頁),可見被告就對方所言並非全然毫無懷疑,惟被告仍因需款孔急,而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是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至於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兆豐商銀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碼)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毫無預見。
㈤另以兆豐商銀帳戶狀況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下午3
時許交出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前,該帳戶餘額僅有73元乙情,有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偵21610卷第236頁),足證不詳之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職此,被告在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雖已預見兆豐商銀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碼)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惟在兆豐商銀帳戶內並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人所述申請貸款成功,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該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即將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人,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才交出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尤其,被告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時,即將密碼一併告知不詳之人,而被告對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不清楚等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案(偵21610卷第26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但訊息不是完整的,我之前有截圖給朋友看,因為我的手機後來壞掉,所以我手上目前有的LINE對話記錄是拜託朋友回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88、89、1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縱認該等截圖確係被告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對話內容,由被告迄今亦僅能提出該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論,顯見被告並無其他聯絡管道,僅能透過LINE與該人聯繫,若該人封鎖被告或刪除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無可能取回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是由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人非兆豐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人提領兆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之款項,即任意將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分別轉帳、匯款至兆豐商銀帳戶內,嗣有部分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使該人得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其後告訴人子○○、被害人辛○○因受騙而各將款項匯款、轉帳至兆豐商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尚未遭人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如若兆豐商銀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該人即可提領告訴人子○○、被害人辛○○匯款、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該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該等款項最終未遭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該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子○○、被害人辛○○所匯款、轉帳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子○○、被害人辛○○遭詐騙部分(詳附表編號8、
9),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均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4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雖有數次轉帳至兆豐商銀帳戶內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均有明定。經查,就告訴人子○○、被害人辛○○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在找工作、於
110年1月16日之前做過約1年半之工廠作業員、經濟不佳、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所轉帳、匯款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該等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偵21610卷》
⒈被害人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第17-19頁)⒉被害人辛○○所提出訊息畫面(第21-33頁)⒊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第35-39、45-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等⒋告訴人壬○○所提出訊息畫面(第55-57頁)⒌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第59-65、7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⒍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第77-79、103-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⒎告訴人己○○所提出交易明細表(第83頁)⒏告訴人己○○所提出訊息畫面(第85-101頁)⒐證人柯秀琪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19頁)⒑告訴人庚○○所提出訊息畫面(第121-125頁)⒒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第127-1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⒓告訴人癸○○所提出訊息畫面(第143-147頁)⒔告訴人癸○○所提出網銀轉帳明細表翻拍畫面(第147頁)⒕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第149-15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⒖告訴人乙○○所提出訊息畫面(第163-169頁)⒗告訴人乙○○所提出匯款畫面(第171頁)⒘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第173-177、181-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⒙告訴人子○○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87、195頁)⒚告訴人子○○所提出訊息畫面(第191-193頁)⒛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第197-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被害人甲○○所提出訊息畫面(第209-213頁)被害人甲○○所提出匯款畫面(第215頁)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第217-2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96號卷《偵28596卷》
⒈告訴人丁○○所提出轉帳畫面(第27頁)⒉告訴人丁○○所提出訊息畫面(第27-33頁)⒊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第43-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詐騙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8︶甲○○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與甲○○聯繫,復誆稱可出售IPADPRO產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分11秒轉帳1萬6000元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9分47秒提款1萬6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壬○○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與壬○○聯繫,復誆稱可出售IPAD256G產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35分10秒轉帳1萬5000元同上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4分54秒提款1萬5000元(提款者本次提款2萬元,其中5000元非壬○○受騙款項)3︵起訴書附表編號9︶丁○○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同月18日前之期間與丁○○聯繫,復誆稱可出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1分56秒轉帳3萬元同上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4分54秒提款5000元(提款者本次提款2萬元,其中1萬5000元非丁○○受騙款項)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5分38秒提款2萬元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6分21秒提款5000元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33秒轉帳3萬元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45秒提款2萬元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19分39秒提款1萬元(提款者本次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非丁○○受騙款項)4︵起訴書附表編號5︶癸○○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與癸○○聯繫,復誆稱可出售IPHONE12產品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56分23秒轉帳1萬8000元同上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19分39秒提款1萬元(提款者本次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非癸○○受騙款項)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31秒提款8000元5︵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8時許與庚○○聯繫,復誆稱可出售IPHONE12pro產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12分8秒轉帳1萬2000元同上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15分17秒提款1萬1000元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54分22秒提款1000元(提款者本次提款1萬5000元,其中1萬4000元非庚○○受騙款項)6︵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與乙○○聯繫,復誆稱可出售IPADPRO三件組產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46分43秒轉帳1萬5000元同上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6分44秒提款1萬5000元7︵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與己○○聯繫,復誆稱可出售IPADPRO產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19分29秒轉帳1萬5000元同上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36分41秒提款1萬元(己○○受騙款項尚有5000元未遭提領)8︵起訴書附表編號7︶子○○佯裝為子○○表姐之子者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與子○○聯繫,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誆稱因工作關係需借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2分33秒匯款2萬元同上(子○○受騙款項未遭提領)9︵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佯裝為網路賣家者在網頁張貼不實出售物品訊息,並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與辛○○聯繫,復誆稱可分期付款購買全新手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33分2秒轉帳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同上(辛○○受騙款項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