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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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第27271號、第30695號、第31850號、第3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瑋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黃國坤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翁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吳翰宣 、黃國坤、 李冠賦王建諺林榆獻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人數及損失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272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695號111年度偵字第3185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10號被告翁瑋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嚴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BitoPro網站申請註冊帳號,註冊後並綁定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將綁定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翰宣、王建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冠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黃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榆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翰宣、黃國坤、李冠賦、王建諺、林榆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上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提供之證據本署案號1吳翰宣110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tring」結識吳翰宣,介紹「佰洲國際交易所」之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翰宣陷於錯誤,至上開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7日15時51分許4萬元無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2黃國坤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妍希」之人結識黃國坤,佯以介紹「ETX」之投資軟體予黃國坤下載投資云云,致黃國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嗣黃國坤提領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黃國坤與「妍希」、「EXT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27271號110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1萬元3李冠賦110年11月間在交友平台以暱稱「ELSA」之人結識冠賦,佯以介紹「XM」之投資軟體予李冠賦下載投資云云,致李冠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嗣李冠賦提領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110年12月7日20時12分許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紙、李冠賦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0695號110年12月7日20時14分許15萬元4王建諺110年11月間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 葉靖雯 」及LINEID「simonwang0127」等帳號,向王建諺詐稱可至投資網站「達爾文資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嗣王建諺提領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110年12月7日17時3分許3萬元網路轉帳畫面1紙、王建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1850號110年12月7日20時45分許3萬元5林榆獻110年11月29日在「優創」購物平台向林榆獻佯稱需匯入30萬元保證金始能進行拍賣,致林榆獻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10年12月7日17時52分許4萬元林榆獻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2010號110年12月7日17時53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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