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許文達
訴訟代理人 康美貴
被 告 徐忠義
徐忠慶
徐雲騰
徐江湖
徐合益
徐合興
呂 徐錦雪
林 徐芬芳
徐櫻雲
簡益三
簡慶生
簡佩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益川
被 告 徐籃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藍 翊
被 告 徐平川
徐宇楠
徐藍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來燦
被 告 徐本堂
徐火煥
徐鉅陞
陳黎朱 ( 徐介森 之繼承人)
徐榮鉦 (徐介森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世陸
被 告 李瑞雯
李瑞龍
鄭詩釧
鄭栩莛
楊金住
黃語瑄
簡麗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釗
被 告 詹 楊秀霞
詹龍雄
徐堅中
徐壹豊
徐靜鄉
徐春鄉
徐啟亮
徐明光
徐一雷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條陽
被 告 徐林月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藍增
被 告 徐藍弘
徐 明鈺
徐玉容
徐嘉穗
徐鐘論 ( 徐欣溪 之繼承人)
徐賀禱 (徐欣溪之繼承人)
徐 楊寶桂 (徐欣溪之繼承人)
徐淑 芬 (徐欣溪之繼承人)
徐淑珍 (徐欣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鐘論、徐賀禱、徐淑珍、 徐淑芬 、 徐楊寶桂 應就被繼承人
徐欣溪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黎朱、徐榮鉦應就被繼承人徐介森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地目田 ,面積三
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六
六三‧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來燦、徐藍科取得,並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許文達、被告簡益三、簡慶生、簡益川、簡佩玉、鄭詩釧
、陳中釗、黃語瑄、簡麗卿、 詹楊秀霞 、詹龍雄、鄭栩莛取得,
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一九○七‧九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徐鐘論、徐賀禱、徐淑珍、徐淑芬、徐楊寶桂(
即徐欣溪之繼承人)、被告陳黎朱、徐榮鉦(即徐介森之繼承人
)、被告徐林月皓、徐藍增、徐藍弘、 徐明鈺 、徐玉容、徐嘉穗
(即 徐源 忠之繼承人)、被告徐忠義、徐忠慶、徐雲騰、徐江湖
、徐合益、徐合興、 呂徐錦雪 、 林徐芬芳 、徐櫻雲、 徐藍松 、徐
平川、徐宇楠、徐本堂、徐世陸、徐火煥、徐鉅陞、徐明光、李
瑞雯、李瑞龍、徐壹豊、徐堅中、徐靜鄉、徐春鄉、楊金住、徐
條陽、徐啟亮、徐一雷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許文達、被告簡益三、簡慶生、簡益川、簡佩玉、鄭詩釧、
陳中釗、黃語瑄、簡麗卿、詹楊秀霞、詹龍雄、鄭栩莛應補償被
告徐來燦、徐藍科、被告徐鐘論、徐賀禱、徐淑珍、徐淑芬、徐
楊寶桂(即徐欣溪之繼承人)、被告陳黎朱、徐榮鉦(即徐介森
之繼承人)、被告徐林月皓、徐藍增、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
、徐嘉穗(即 徐源忠 之繼承人)、徐忠義、徐忠慶、徐雲騰、徐
江湖、徐合益、徐合興、呂徐錦雪、林徐芬芳、徐櫻雲、徐藍松
、徐平川、徐宇楠、徐本堂、徐世陸、徐火煥、徐鉅陞、徐明光
、李瑞雯、李瑞龍、徐壹豊、徐堅中、徐靜鄉、徐春鄉、楊金住
、徐條陽、徐啟亮、徐一雷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欣溪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99年4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
繼承人為徐鐘論、徐賀禱、徐淑芬、徐淑珍、徐楊寶桂,有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
屬中, 徐陳秀琴 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鄭栩莛,並
於99年3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考,鄭栩莛乃聲請代徐陳秀琴承當訴訟,且獲兩造
同意,則應改由鄭栩莛為被告徐陳秀琴續行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方發
覺徐源忠之繼承人除被告徐林月皓、徐藍增外,尚有徐藍弘
、徐明鈺、徐玉容與徐嘉穗,亦即有徐藍弘、徐明鈺、徐玉
容與徐嘉穗亦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36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
告具狀請求追加彼等為被告,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亦先予敘明。
四、被告徐忠義、徐忠慶、徐雲騰、徐江湖、徐合益、林徐芬芳
、徐櫻雲、簡益三、簡慶生、簡佩玉、簡益川、徐藍松、徐
平川、徐宇楠、李瑞雯、李瑞龍、黃語瑄、簡麗卿、陳中釗
、詹楊秀霞、詹龍雄、徐堅中、楊金住、徐林月皓、徐藍增
、徐鐘論、徐淑芬、徐楊寶桂、徐賀禱、徐淑珍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然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致系爭土地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且土地面積若依應有部
分進行分割,最小僅有1.87坪,分割後將導致土地更加零碎
。被告徐來燦與徐藍科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本由徐來燦祖
父 徐藍生 於當地耕作,徐藍生辭世後,由被告徐來燦之父徐
藍舜分得如附圖甲部分耕作,故自被告徐來燦之父開始,被
告徐來燦與徐藍科一家均在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上耕作,迄今
被告徐來燦仍在該地栽種作物,耕植菜園,故應將附圖甲部
分分為被告徐來燦、徐藍科所有。又除前揭被告徐來燦、徐
藍科分得甲部分外,本件共有人另可區分為願依一定價格出
售及不願依一定價格出售者,故將願依一定價格出售者分配
在附圖乙部分,其餘不願現在出售與不願處理者,則保留為
新共有關係分割在附圖丙部分。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為
徐家子孫,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23地號亦為徐姓被告
祖居地,故將附圖丙部分分予其餘不同意分割之被告,與同
段823地號土地結合後,地形將更為方正,對不願改變現狀
之被告亦較為理想,分割後較不影響其權益。為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以盡地利,實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甲、
乙、丙部分各分歸被告徐來燦、徐藍科、願將土地出售之共
有人、不願將土地出售之共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徐來燦、徐藍科、鄭詩釧、陳中釗、黃語瑄、簡麗卿、
詹楊秀霞、鄭栩莛、詹龍雄、簡益三、簡慶生、簡佩玉、簡
益川、楊金住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徐合興、呂徐錦雪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被告徐條陽、徐明光、徐 吳淑霞 、徐世陸、徐本堂、徐火煥
、徐鉅陞、徐榮鉦、徐藍松、呂徐錦雪、徐啟亮、徐一雷、
徐壹豊、徐靜鄉、徐春鄉、徐藍增、陳黎朱則以:希望維持
現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徐忠義、徐忠慶、徐雲騰、徐江湖、徐合益、林徐芬芳
、徐櫻雲、徐平川、徐宇楠、李瑞雯、李瑞龍、徐堅中、徐
林月皓、徐鐘論、徐淑芬、徐楊寶桂、徐賀禱、徐淑珍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六、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認為真正。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八、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
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欣溪、徐介森已死亡
,而被告徐鐘論、徐賀禱、徐淑珍、徐淑芬、徐楊寶桂及被
告陳黎朱、徐榮鉦未就徐欣溪、徐介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該等被告分就徐欣溪、徐介森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再按以原誤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方法,法院雖可自由裁量,然仍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東臨桃園縣○○鄉○○路○段
○○○巷道路,靠南面部分由被告徐來燦種植作物使用,中間
部分由訴外人 徐源雲 種菜使用,北面則雜草叢生,荒蕪無人
使用,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勘驗現場,製有堪驗筆錄,
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則附圖甲部分土地現況
確係由被告徐來燦種植作物使用,應堪認定。故將附圖甲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徐來燦、徐藍科(即被告徐來燦之子),
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不致使其上原有農用設備與作物遭除
去,有助社會經濟利益,應屬允當。
㈡鄰近土地共有人組成:毗鄰位於系爭土地北面之同段823地
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分別為徐來燦12分之1、徐
哲琳6分之1、徐欣溪36分之1、徐忠義216分之1、徐忠慶216
分之1、徐雲騰216分之1、徐江湖216分之1、徐合益216分之
1、徐合興216分之1、徐藍松24分之1、徐源忠24分之1、徐
平川72分之1、徐宇楠72分之1、徐藍科175分之29、徐本堂
30分之1、徐世陸30分之1、徐火煥30分之1、徐介森30分之1
、徐明光36分之1、鄭詩釧1300分之1、 徐建盛 6分之1、徐壹
豊144分之1、徐堅中144分之1、徐靜鄉144分之1、徐春鄉
144分之1、徐條陽108分之1、徐啟亮108分之1、徐一雷108
分之1,有同段8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除
鄭詩釧佔少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00分之1外,其餘皆為徐
氏子孫,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同。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若將附圖丙部分分配與占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數之 徐氏 子孫,則其等於將來若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即
可將所分配到之附圖丙部分與毗鄰同段823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或合併分割,有助於物盡其用,發揮不動產社會經濟價值
。亦符合占共有人多數之徐氏子孫之利益。
㈢共有人意願:原告許文達與被告徐來燦、徐藍科、鄭詩釧、
陳中釗、黃語瑄、簡麗卿、詹楊秀霞、鄭栩莛、詹龍雄、簡
益三、簡慶生、簡佩玉、簡益川、楊金住等,均同意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已達15人(共有人共49人),所佔應有部分比
例亦已達約47.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
徐合興、呂徐錦雪對前開分割方案無意見,未到庭亦未表示
意見之被告則並未表示不同意,故採用附表一即附圖之分割
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㈣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交通狀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原即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後所提出,故各共有人所
合併分得之土地面積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分割後附
圖甲、乙、丙三部分皆有臨路(即前揭桃園縣○○鄉○○路
○段○○○巷道路),對分割後土地利用並無妨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且考量鄰地所有權狀況後,亦應有助於社會經濟,應為適
當,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三所
示。另被告徐鐘論、徐賀禱、徐淑珍、徐淑芬、徐楊寶桂(
即徐欣溪之繼承人)、被告陳黎朱、徐榮鉦(即徐介森之繼
承人)、被告徐林月皓、徐藍增、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
、徐嘉穗(即徐源忠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僅係就共有物為分割,尚未就各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所
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分割,則就所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自應由其等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 公同 共有
,併予敘明。
十、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
旨參照)。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均得以應有
部分十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
置、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
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原告許文達、被告簡益三、簡慶
生、簡益川、簡佩玉、鄭詩釧、陳中釗、黃語瑄、簡麗卿、
詹楊秀霞、詹龍雄、鄭栩莛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共新臺幣
(下同)17萬8,650元,被告徐來燦、徐藍科分配不足,應
受補償共1萬1,550元;被告徐鐘論、徐賀禱、徐淑珍、徐淑
芬、徐楊寶桂(即徐欣溪之繼承人)、被告陳黎朱、徐榮鉦
(即徐介森之繼承人)、被告徐林月皓、徐藍增、徐藍弘、
徐明鈺、徐玉容、徐嘉穗(即徐源忠之繼承人)、徐忠義、
徐忠慶、徐雲騰、徐江湖、徐合益、徐合興、呂徐錦雪、林
徐芬芳、徐櫻雲、徐藍松、徐平川、徐宇楠、徐本堂、徐世
陸、徐火煥、徐鉅陞、徐明光、李瑞雯、李瑞龍、徐壹豊、
徐堅中、徐靜鄉、徐春鄉、楊金住、徐條陽、徐啟亮、徐一
雷分配不足,應受補償共16萬7,100元。而鑑定人係參酌鄰
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
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
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一節,有該事務所100年3月10日廣福
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供參。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
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爰依前開鑑定報告判決分得附圖乙部分土地之當事人應補償
分得甲、丙部分土地之當事人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二
所示。
十一、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
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附表一定訴訟費用分
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徐來燦│1/12│同左│
├──┼───────┼───────┼────────┤
│2│徐藍科│127/1260│同左│
├──┼───────┼───────┼────────┤
│3│許文達│1/48│同左│
├──┼───────┼───────┼────────┤
│4│簡益三│1/180│同左│
├──┼───────┼───────┼────────┤
│5│簡慶生│1/180│同左│
├──┼───────┼───────┼────────┤
│6│簡益川│1/180│同左│
├──┼───────┼───────┼────────┤
│7│簡佩玉│1/180│同左│
├──┼───────┼───────┼────────┤
│8│鄭詩釧│1/12│同左│
├──┼───────┼───────┼────────┤
│9│陳中釗│1/48│同左│
├──┼───────┼───────┼────────┤
│10│黃語瑄│1/48│同左│
├──┼───────┼───────┼────────┤
│11│簡麗卿│1/48│同左│
├──┼───────┼───────┼────────┤
│12│詹楊秀霞│1/72│同左│
├──┼───────┼───────┼────────┤
│13│詹龍雄│131/10800│同左│
├──┼───────┼───────┼────────┤
│14│鄭栩莛│1/14│同左│
├──┼───────┼───────┼────────┤
│15│徐鐘論、徐賀禱│1/36│連帶負擔1/36│
││、徐淑珍、徐淑│││
││芬、徐楊寶桂(│││
││即徐欣溪之繼承│││
││人)│││
├──┼───────┼───────┼────────┤
│16│陳黎朱、徐榮鉦│1/30│連帶負擔1/30│
││(即徐介森之繼│││
││承人)│││
├──┼───────┼───────┼────────┤
│17│徐林月皓、徐藍│1/24│連帶負擔1/24│
││增、徐藍弘、徐│││
││明鈺、徐玉容、│││
││徐嘉穗(即徐源│││
││忠之繼承人)│││
├──┼───────┼───────┼────────┤
│18│徐忠義│1/216│同左│
├──┼───────┼───────┼────────┤
│19│徐忠慶│1/216│同左│
├──┼───────┼───────┼────────┤
│20│徐雲騰│1/216│同左│
├──┼───────┼───────┼────────┤
│21│徐江湖│1/216│同左│
├──┼───────┼───────┼────────┤
│22│徐合益│1/216│同左│
├──┼───────┼───────┼────────┤
│23│徐合興│1/216│同左│
├──┼───────┼───────┼────────┤
│24│呂徐錦雪│1/36│同左│
├──┼───────┼───────┼────────┤
│25│林徐芬芳│1/36│同左│
├──┼───────┼───────┼────────┤
│26│徐櫻雲│1/36│同左│
├──┼───────┼───────┼────────┤
│27│徐藍松│1/24│同左│
├──┼───────┼───────┼────────┤
│28│徐平川│1/72│同左│
├──┼───────┼───────┼────────┤
│29│徐宇楠│1/72│同左│
├──┼───────┼───────┼────────┤
│30│徐本堂│1/30│同左│
├──┼───────┼───────┼────────┤
│31│徐世陸│1/30│同左│
├──┼───────┼───────┼────────┤
│32│徐火煥│1/30│同左│
├──┼───────┼───────┼────────┤
│33│徐鉅陞│1/30│同左│
├──┼───────┼───────┼────────┤
│34│徐明光│1/36│同左│
├──┼───────┼───────┼────────┤
│35│李瑞雯│1/72│同左│
├──┼───────┼───────┼────────┤
│36│李瑞龍│1/72│同左│
├──┼───────┼───────┼────────┤
│37│徐壹豊│1/144│同左│
├──┼───────┼───────┼────────┤
│38│徐堅中│1/144│同左│
├──┼───────┼───────┼────────┤
│39│徐靜鄉│1/144│同左│
├──┼───────┼───────┼────────┤
│40│徐春鄉│1/144│同左│
├──┼───────┼───────┼────────┤
│41│楊金住│19/10800│同左│
├──┼───────┼───────┼────────┤
│42│徐條陽│1/108│同左│
├──┼───────┼───────┼────────┤
│43│徐啟亮│1/108│同左│
├──┼───────┼───────┼────────┤
│44│徐一雷│1/10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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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甲│徐來燦│105/232│
├──┼──────────────┼─────────┤
│甲│徐藍科│127/232│
├──┼──────────────┼─────────┤
│乙│許文達│1575/21647│
├──┼──────────────┼─────────┤
│乙│簡益三│420/21647│
├──┼──────────────┼─────────┤
│乙│簡慶生│420/21647│
├──┼──────────────┼─────────┤
│乙│簡益川│420/21647│
├──┼──────────────┼─────────┤
│乙│簡佩玉│420/21647│
├──┼──────────────┼─────────┤
│乙│鄭詩釧│6300/21647│
├──┼──────────────┼─────────┤
│乙│陳中釗│1575/21647│
├──┼──────────────┼─────────┤
│乙│黃語瑄│1575/21647│
├──┼──────────────┼─────────┤
│乙│簡麗卿│1575/21647│
├──┼──────────────┼─────────┤
│乙│詹楊秀霞│1050/21647│
├──┼──────────────┼─────────┤
│乙│詹龍雄│917/21647│
├──┼──────────────┼─────────┤
│乙│鄭栩莛│5400/21647│
├──┼──────────────┼─────────┤
│丙│徐鐘論、徐賀禱、徐淑珍、徐淑│300/5719│
││芬、徐楊寶桂(即徐欣溪之繼承│(仍保持公同共有)│
││人)││
├──┼──────────────┼─────────┤
│丙│陳黎朱、徐榮鉦(即徐介森之繼│360/5719│
││承人)│(仍保持公同共有)│
├──┼──────────────┼─────────┤
│丙│徐林月皓、徐藍增、徐藍弘、徐│450/5719│
││明鈺、徐玉容、徐嘉穗(即徐源│(仍保持公同共有)│
││忠之繼承人)││
├──┼──────────────┼─────────┤
│丙│徐忠義│50/5719│
├──┼──────────────┼─────────┤
│丙│徐忠慶│50/5719│
├──┼──────────────┼─────────┤
│丙│徐雲騰│50/5719│
├──┼──────────────┼─────────┤
│丙│徐江湖│50/5719│
├──┼──────────────┼─────────┤
│丙│徐合益│50/5719│
├──┼──────────────┼─────────┤
│丙│徐合興│50/5719│
├──┼──────────────┼─────────┤
│丙│呂徐錦雪│300/5719│
├──┼──────────────┼─────────┤
│丙│林徐芬芳│300/5719│
├──┼──────────────┼─────────┤
│丙│徐櫻雲│300/5719│
├──┼──────────────┼─────────┤
│丙│徐藍松│450/5719│
├──┼──────────────┼─────────┤
│丙│徐平川│150/5719│
├──┼──────────────┼─────────┤
│丙│徐宇楠│150/5719│
├──┼──────────────┼─────────┤
│丙│徐本堂│360/5719│
├──┼──────────────┼─────────┤
│丙│徐世陸│360/5719│
├──┼──────────────┼─────────┤
│丙│徐火煥│360/5719│
├──┼──────────────┼─────────┤
│丙│徐鉅陞│360/5719│
├──┼──────────────┼─────────┤
│丙│徐明光│300/5719│
├──┼──────────────┼─────────┤
│丙│李瑞雯│150/5719│
├──┼──────────────┼─────────┤
│丙│李瑞龍│150/5719│
├──┼──────────────┼─────────┤
│丙│徐壹豊│75/5719│
├──┼──────────────┼─────────┤
│丙│徐堅中│75/5719│
├──┼──────────────┼─────────┤
│丙│徐靜鄉│75/5719│
├──┼──────────────┼─────────┤
│丙│徐春鄉│75/5719│
├──┼──────────────┼─────────┤
│丙│楊金住│19/5719│
├──┼──────────────┼─────────┤
│丙│徐條陽│100/5719│
├──┼──────────────┼─────────┤
│丙│徐啟亮│100/5719│
├──┼──────────────┼─────────┤
│丙│徐一雷│100/5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