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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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0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彭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4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88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8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54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580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605元彭曉慧自民國112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02新臺幣14280元彭曉慧自民國112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