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凌晨,於彰化縣田中鎮某處,於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際,以在旁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復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凱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刑完畢後5年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