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宜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牧邑 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而其於111年6月13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提起抗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未據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