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龍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己○○
甲○○
號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或曾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向社區繳交應分攤之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750
元至1,200元不等,惟:⑴被告庚○○自民國94年5月1日至
96年1月31止,積欠每月1,100元之管理費共23,100元。⑵被
告己○○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每月750元
之管理費共9,000元。⑶被告甲○○自94年11月1日至96年1
月31日止,積欠每月750元之管理費共11,250元。⑷被告丁
○○自94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積欠每月750元之管
理費共10,500元。⑸被告乙○○自94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
日止,積欠每月750元之管理費共10,500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5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95年度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95年度11屆10月份定期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 林志永 、 林正明 、 許敏玲 、 萬美伶 等為
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先於96年2月9日撤回對林正明、
許敏玲之起訴,另於同年3月15日與萬美伶調解成立,同日
並撤回對林志永之起訴;其中:⑴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與萬美伶各自負擔,⑵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參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扣除前述各部分
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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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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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庚○○│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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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己○○ │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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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 │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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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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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乙○○│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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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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