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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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修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未滿18歲」,修正為「00年0月生」。
(二)增列證據: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以累犯論之並予以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父親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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