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蔡仕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代表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設計科學研究所(下稱設科所)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1年9月入學,依大學法及被上訴人學則(下稱學則),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至108年7月31日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修業年限即告屆滿。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向設科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被上訴人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4條等規定,以考試委員校內4人、校外2人,共6人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以校外考試委員張○○教授(下稱張教授)為召集人(下稱系爭考試委員會),於同年6月6日進行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口試,下稱系爭學位考試),系爭考試委員會當日決議上訴人學位論文應先修改後,再行評分。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當日即108年7月31日(下稱年限日),取得系爭考試委員會全數6位委員之評分,因其中3位即超過3分之1出席系爭學位考試之委員評定未滿70分之不及格成績,依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系爭學位考試結果以不及格論,且因修業年限已滿,不合重考規定,依學則第49條第1款規定,應令退學,被上訴人即以108年9月19日大同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令上訴人退學。上訴人對系爭學位考試結果及原處分均有不服,經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未果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設科所於年限日已收受考試委員楊○○(下稱楊教授)親自評分單,亦未傳訊上訴人所聲請之楊教授為證,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針對考試委員張教授與陳○○(下稱陳教授)間兩次通話内容未予調查,亦未傳訊張教授為證,未論及張教授評分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評分單其上登載成績分數、張教授與陳教授間簡訊內容、簡訊通信紀錄明細帳單,以及上訴人對陳教授、設科所助理所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偵查程序中,陳教授、張教授之到庭證述暨楊教授所提說明書等,已足認被上訴人於年限日下午,經通知陳教授、楊教授到場填載評分單,並經陳教授聯繫不在臺北之張教授,由張教授於簡訊中表明給分68分並委託陳教授代填分數,已陸續取得考試委員楊教授、張教授及陳教授之評分單,此3位委員評分均未達70分而為不及格,已達3分之1以上考試委員評分不及格,依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系爭學位考試應以不及格論,且因上訴人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屆滿,不合重考規定,被上訴人依學則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上訴人退學,並無違誤。
至於張教授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僅曾回應上訴人何時可完成評分,或委婉表述仍將對上訴人為不利評核,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將評分及格之意,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非自願或受迫評核之情形,上訴人稱張教授不及格之評分乃受陳教授不當干擾而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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