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民事辦案簿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註:同年月10日為星期日)提起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認其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裁確定裁定(下稱第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惟未見釋明係何部分不合法,何部分無理由,亦未釋明駁回之依據;㈡伊所指稱未調卷及漏未審酌之事由及附件均已在各再審之訴卷宗內,原確定裁定未調閱全卷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難謂公允;㈢伊係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第134號確定裁定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77號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對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無庸再審酌聲請人所指摘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第134號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裁定亦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㈤原確定裁定如經排除,第134號確定裁定復未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當得續行再開,則第117號、第1077號及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第3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後四案,下合稱各前確定判決,分稱則以案號)案卷內,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案卷書狀內之證據,均屬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第134號確定裁定,第117號確定判決及各前確定判決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裁定以:⑴第134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就第1077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即無庸再審酌第1077號確定判決各項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⑵第134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同款再審事由對第117號確定判決及各前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再之訴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非以聲請人未明確主張法定再審事由,或其指摘第117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或以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亦無聲請人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認聲請人據以對第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以⑶聲請人未表明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據以對第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於第134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未明表何部分聲請再審無理由,何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閱全卷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難
謂公允云云。惟查第134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第117號確定判決各各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裁定認第134號確定裁定前揭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對第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認聲請人未表明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無調閱卷宗之必要,則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第13
4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就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無庸再審酌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裁定卻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第134號確定裁定並非僅以聲請人對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駁回再審之訴,尚以聲請人持同一事由對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有第134號確定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因聲請人對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再庸審酌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第134確定裁定併予說明聲請人對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聲請人有無對於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僅泛言聲請狀內所提證物、證據等書狀皆漏未斟酌(詳本院卷第23頁),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㈥聲請人主張前揭二、㈤所示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案卷書狀
內之證據,均屬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及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1077號確定判決至原確定裁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一事,始終調卷而不查,從未依職權實質調查云云,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判決部分,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前述再審事由及法定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一事,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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