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 王秀宣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洪振欽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34分,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旁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停車場,見王秀宣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王秀宣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王秀宣陳稱為新臺幣1700元)得手。嗣經王秀宣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秀宣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領據、腳踏車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