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貳玖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秀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余秀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10年2月12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淺褐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2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2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卷第35至41、43、49、51、103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