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郁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郁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毛重共計肆點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貳點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壹只、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郁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2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4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為警盤查,張簡郁正主動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4.7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
407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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