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劉林錦燕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8年1月26日回江西,至今已近1年,期間原告幾經催回,未有回應。被告無意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8日結婚,婚後有來臺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8年1月26日返回江西,至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聲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林錦燕到庭證稱:「(問:欲證明何事?)99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明白表示說他不要來台,他說不要回台受苦,受這種罪,之後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了。另外被告還有傳簡訊給我兒子,說不願意像你老娘一樣端盤子、洗碗。(問:是否知道被告確實的送達地址為何?)就是之前的地址。(問:被告回大陸後,是否有再幫被告申請旅行證?)沒有。因為被告明白表示說不要過來了,所以我們沒有再去申請。當初被告要回大陸時,有說買來回機票說三個月就會回台,我們還貸款讓被告帶錢回去,那裡知道他就不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是否有經遺返並限制來臺年限等情,其覆函載稱:「查大陸人民甲○女士與國人丙○○先生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甲○女士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屬並無管制入境之資料,98年1月26日持依親居留證出境,惟至今並無入境亦未再次申請入境案…。」,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9日移署移陸馬字第0990038640號書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規定;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1月26日離臺回江西省娘家,迄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查被告並無犯罪或再次入境臺灣之期間限制記錄,並曾經向證人明白表示不願再過來台灣共同生活,足認被告至今仍滯留大陸未能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非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