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永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將前科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於事實欄最後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為被告自首,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查扣任何贓物之情形下,自行向警方供出,乃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2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部分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之資力、職業、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5支,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難認與本件竊盜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新台幣)│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葉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價值8,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2│起訴書附表編號2│葉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價值3,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3│起訴書附表編號3│葉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價值8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葉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價值9,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葉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價值1,25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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