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未有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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