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醫自字第2號自訴人 陳正三 自訴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被告 洪國盛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醫字第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正三自訴被告洪國盛涉犯重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傷部分,自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醫字第5號進行鑑定程序,自訴人同意此部分停止審判,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則盼續行審理,惟本案屬一人犯數罪情形,且依自訴意旨所述,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情節與待鑑定之醫療行為有事實上牽連關係,不宜分別處理,本院認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須以前開鑑定程序確定結果為斷,自有於該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