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調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日、8月30日及11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8月7日、9月5日及11月27日送達於債務人戶籍地址,且分別於同年9月7日及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其租屋處之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共5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前於107年10月25日以電話通之債務人補正,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