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 阮嘉慶 被上訴人 李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受讓訴外人 阮育才 與 賴彥樺 間在94年9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債權,而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受任為賴彥樺向原審聲請更生事宜,詎被上訴人與賴彥樺以隱匿低報財產、謊報不實方式,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造成上訴人依該更生履行方案得受清償之金額,與依原調解成立方案所得取得金額相較,受有新臺幣(下同)652,40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88條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元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6年3月16日、106年5月15日具狀陳明及本院106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關於上訴部分(即650,000元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士林地院另裁定賴彥樺開始清算程序,其對於賴彥樺之債權利息每月17,747元,因屬於劣後債權而無法於該清算程序受償,為此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7,747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13頁、卷二第3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惟本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受讓阮育才對債務人賴彥樺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487號調解成立之債權。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於101年7月2日受賴彥樺委任,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竟以債務人於95年4月與銀行成立之協議,向士林地院謊稱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其先後於101年7月4日、8月3日及11月30日為更生聲請所繕具之陳述狀有附表所示之各項不實情事,足見其與賴彥樺共同以不實方法,獲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准予更生,造成上訴人依該更生履行方案得受清償之金額,與依原調解成立方案所得取得金額相較,受有共計有652,406元〔即104年6月8日至105年5月26日之利息損失,債權4,259,250元*年利率5%*353天=205,961元)+(101年9月26日至105年5月26日受償損失每月9,921元*45個月=446,445元〕之損失。另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賴彥樺開始清算程序,其對於賴彥樺之債權利息每月17,747元,因屬於劣後債權而無法於該清算程序受償,計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亦每月受有17,747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7,747元,暨均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650,000元。3.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47元。4.被上訴人就前2項給付,應各加計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為債務人賴彥樺辦理債務更生之扶助律師,係依據債務人賴彥樺提供資料文件及意見陳報法院,並未自行更改或增刪金額。如債務人不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提出於法院。上訴人指稱賴彥樺有額外收入、另有民間債權人、或有租用銀行保管箱等事件,未經債務人提供資料,被上訴人無從知悉。
(二)賴彥樺與阮育才調解成立後,因尚有卡債須處理,而依銀行公會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原希將阮育才債務合併列入協商,但銀行未准予一併列入協商處理。致每月須償付上訴人30,000元,銀行協商款37,737元,合計共67,737元,超過賴彥樺每月收入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復經銀行視為毀諾而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賴彥樺據實說明提出聲請更生,並根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填寫,並無偽造不法,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士林地院復於101年10月4日公告並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其債權,經各債權人申報其債權並由司法事務官整理編造債權表,債權總金額為14,700,768元,惟因各債權人申報金額有疑,尤以執行薪資受償金額未於債權額中扣除。賴彥樺就捷運警察局提供執行扣薪資料彙總提出明細表,並無虛偽可言。上訴人指摘賴彥樺聲請債務更生時所列債務金額為9,823,146元,於101年12月28日陳報債務金額為11,980,221元,該債務金額係依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非如上訴人所指隱匿財產,嗣後由法院就陳報債權金額進行核對計算更正債權表總金額為11,899,692元,賴彥樺之陳報均有所依據,難謂不法。
(三)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確定之金額,更正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13,088,781元,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於104年6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上訴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認賴彥樺隱匿財產而提出異議,為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又分別要求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及裁定不免責,均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復要求法院扣押賴彥樺每月退休金以供分配,亦遭法院裁定異議駁回。以上,足認上訴人任意異議與濫行訴訟之心態。
(四)另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18日即具狀主張賴彥樺隱匿債務金額,違反消債條例;又於102年4月1日具狀指摘被上訴人及賴彥樺謊報更生理由,復於102年5月1日具狀指摘被上訴人及賴彥樺惡意拖延更生進行並違反消債法數款規定,有其陳報狀,並經訴外人賴彥樺依法答辯在卷。顯見上訴人並非僅為懷疑程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再按上訴人因系爭債權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3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對審理系爭更生案件之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何淑媛以其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提起國家賠償,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敗訴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9、180頁):
(一)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於101年7月2日受賴彥樺委任,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認賴彥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3,088,781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1200萬元之限額,該院復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就賴彥樺提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賴彥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債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173頁)。
(二)賴彥樺於92年11月14日以阮育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68萬元,並由賴彥樺領取,賴彥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雙方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賴彥樺應分期給付阮育才5,485,000元(即9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及26日各給付15,000元,並109年12月26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阮育才將系爭債權於101年12月1日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就同一事件於原審提起訴訟(即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嗣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3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為債務人賴彥樺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惟其與賴彥樺共同謊報更生事由,惡意欺瞞法院,而獲法院裁定賴彥樺開始更生程序,致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另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賴彥樺共同謊稱業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成立債務協商,且其先後於101年7月4日、8月3日及11月30日為更生聲請所繕具之陳述狀有附表所示之各項不實情事,使法院裁定賴彥樺開始更生程序,並致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賴彥樺更生事件進行時,先後於102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陳報狀上分別記載:「⑴……明顯的債務人及委任律師故意於聲請更生時,短報隱匿債務使得債務低於1200萬之更生門檻。……」、「主旨:一、債務人及委任律師惡意拖延更生進行,……事實及理由:……⑴……明顯的債務人及委任律師故意於聲請更生時,短報隱匿債務使得債務低於1200萬之更生門檻。……⑵債務人及委任律師於102年3月6日開庭時,自行陳報詳列總共債務為11,980,221元,但實際正確加總金額為12,393,101元,債務人故意短報加總之債務,意圖使債務低於1200萬元之更生門檻……」等語(見上開案卷二第59、62頁),是上訴人至遲應已於102年5月1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賴彥樺有其所指摘之共同侵權行為,然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觀諸附表所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其中編號1、4、10、11、15、16、19部分,係指摘被上訴人隱匿賴彥樺之債務數額,使賴彥樺得適用負債總額應低於1200萬元之更生程序,編號2、5至7、9、14、17、18、20、21部分,係指摘被上訴人隱匿賴彥樺之積極財產,編號8、12部分,則係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編號3、13部分,則僅係分別指摘第三人大眾銀行亦否認賴彥樺有更生之事由,及更生聲請狀關於證物之編號亦被上訴人所自行書寫。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係以賴彥樺因獲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致其前依士林地院99年3月15日士院木96執康字第11041號執行命令每月所得受分配之9,921元無法繼續執行,且上訴人之債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亦遭列為劣後債權等為其損害之內容,惟:
1.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5項、第42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2、3、7、8款所明定。
2.本件被上訴人以賴彥樺有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1年7月4日依消債條例,代理賴彥樺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申報債權暨經後續異議裁定程序結果,認定賴彥樺所負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88,781元後,該院復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就賴彥樺提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賴彥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債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賴彥樺於委請被上訴人聲請更生前,因不能清償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11人之債權,遭士林地院以99年3月15日士院木96執康字第11041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對第三人台北市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之薪資債權1/3,並按各債權數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34頁),是堪認賴彥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欠缺清償能力之「不能清償債務」事由。準此,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4至21所示各該事項之記載,縱與其檢附之證物甚或法院最後認定之結果有所出入,該相異部分顯然於賴彥樺確有應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清理事由無影響,換言之,縱認上開事項之錯誤記載係被上訴人與賴彥樺共同蓄意隱匿(僅係假設,非屬真正),此與賴彥樺嗣後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屬賴彥樺於將來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有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7、8款所示不免責事由而不能受免責裁定之問題爾。
3.再者,上訴人自賴彥樺受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前依士林地院99年3月15日士院木96執康字第11041號執行命令每月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固已不得繼續執行,及上訴人之債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屬於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賴彥樺確有應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清理事由,且經法院先後裁定准予更生、清算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債權受有上開限制,係法院裁定賴彥樺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關於更生、清算債權之行使,應適用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要與其指摘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4至21所示不實方法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4.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即附表編號
8、12部分)云云,然「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可稽。又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嗣後毀諾,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賴彥樺前於95年4月23日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4日以有不可歸責於賴彥樺之事由,致履行該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為由代理賴彥樺聲請更生前,自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指摘第三人大眾銀行亦否認賴彥樺有更生之事由,及更生聲請狀關於證物之編號亦被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即附表編號3、13)云云,然大眾銀行是否否認賴彥樺有無應行更生程序之事由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所撰之聲請更生狀中所檢附證物之編號為何人書寫,與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指摘之不法行為間要無任何關連,況賴彥樺確有應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清理事由,且經法院先後裁定准予更生、清算在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與賴彥樺有附表所示之共同不法行為已罹時效,況與賴彥樺獲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間亦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陳其債權所受之損害,亦為適用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後之法律效果,而非其指摘之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47元,暨就各該給付,均應加計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650,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47元,暨就前開2項給付,均應加計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