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豐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豐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35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
3月9日至1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11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蘇豐智騎乘機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6年5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豐智 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6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廁所,經其家人發現其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