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至民國108
年2月19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
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364元未為繳納。嗣於108年2月
19日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3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好康半價手
機24M」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商品提領確認書、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電信租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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