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1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莊春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金額為
48,389元,協議方案為120期,5%利率,期付金513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至民國103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4,790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本金24,79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5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春南│自民國103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24790││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春南│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24790││月10日起││60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