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依上開契約第19
條第1款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不參加檢驗,經原告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惟被告並未依約參加檢驗,且已被監理站註銷牌照,經原
告以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參與經營契約
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