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許秀珠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不明。擔保物即系爭坐落溪湖鎮中東段266-2地號土地之擔保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2600/13665、第二順位抵押權1955/13665,價額共新台幣(下同)177萬286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00元×4432.16平方公尺×(2600/13665+1955/13665)=】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77條之20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七日內,先行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不予送調解,並逕駁回其訴。
二、若將來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調解日後七日內,補繳其差額新台幣1萬6622元(00000-0000);逾期未繳,同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