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8號被告張貴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斌於民國113年4月1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結帳台旁之隨身充電器1台,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王俐婷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俐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隨身充電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