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劉明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三公頃及其地上建築物(鷄舍)原為訴外人 邱慶芳 所有,邱慶芳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先父 劉川珠 。嗣經劉川珠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將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伊拍得建築物,劉川珠則承受土地,依法伊對該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茲劉川珠死亡,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竟否認伊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原審誤載為A部分)面積○‧七○二七公頃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判決(上開請求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部分面積五三五‧九平方公尺、號部分面積五三五‧九平方公尺、號部分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一三九平方公尺,業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歷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之鷄舍係違章建物,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不能成立法定地上權;且於民國七十五年經 韋恩 颱風吹毀,顯非永久性建築,已無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面積○‧四五四三公頃(即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二七公頃,扣除已確定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之面積○‧二四八三五公頃剩餘部分)有法定地上權部分,其地上建物鷄舍(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號部分)業於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來襲而滅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特定建築物之存在而發生,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鷄舍,既已滅失,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四五四三公頃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即應隨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法定地上權存在,尚非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就前開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仍未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