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聲請人 林建宏 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相對人 魏金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並未載明利息,聲請人之聲請狀復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請求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六為法定利息,並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7月16日│5,450,000元│未載│105年7月20日│703733││├──┼───────────┼─────────┼───────────┼───────────┼────────┼──┤│002│105年7月16日│2,500,000元│未載│105年7月20日│703734││└──┴───────────┴─────────┴───────────┴───────────┴────────┴──┘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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