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瑞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3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9巷,以不明液體污濕被害人即舉發人 何寧 之衣物,嚴重妨害他人財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申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沒有影片及物證得以確認是異議人所為,異議人已提供當日購物發票及檢視影片均無異常行為,關係人之指證只是因為異議人步行在後,此不足以為證,本件是否有可能為店家屋棚滴落等語。

三、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序事實,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又觀諸被害人何寧之調查筆錄所述:當天伊買完中餐準備返回公司時,在民生東路2段147巷與松江路259巷口與主管一同步行併肩走於人行道上,伊此時感覺身後有人靠近,下一秒便感到背後濕濕的,伊轉頭回看,就見一男子匆匆往巷內跑掉,伊與主管聞到該液體散發著尿液及精液等惡臭味道,後來伊等就先返回公司處理被潑溼的衣物,並在公司撥打110報案,之後便前往派出所在警方的陪同下調閱監視器;行為人當天是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的牛仔長褲,手拿著茶葉蛋跟沙拉,頭戴黑色鴨舌帽,並有鬍子等語,可知被害人明確陳述其當天遭人潑灑之污穢物係摻雜著尿液及精液等惡臭味道,自非屬異議人所辯可能是店家屋棚滴落之物。又被害人已於警局明確指認當天行為人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異議人林瑞森),並詳述當日行為人之外觀打扮,有上開調查筆錄為佐,足見本件行為人應為異議人無訛。而此等行為具明顯惡意而情節重大,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申誡,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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