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賢與 黃簡貴鶴 間具有遠親關係,黃有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詳卷)黃簡貴鶴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鐮刀作勢向黃簡貴鶴揮砍,致使黃簡貴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簡貴鶴及證人 黃清欽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鐮刀1把及照片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率爾拿出鐮刀作勢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自家中取出而供本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另被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 潘美月 已撤回告訴,已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