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惠萱與 蘇庭楷 (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桄與蘇庭楷、 阿華 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 陳文漢 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 黃淑華 、 陳文潔 為本案恐嚇危安行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 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 陳虹 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郭宗軒、 陳虹如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 阿光 」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 黃永純 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