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求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然本院審酌上情,念及被告為初犯,且本件亦未肇生事故,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被告黃三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及海尼根啤酒各3杯、1瓶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雜貨店離開,欲至彰化縣○○鄉○○路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黃三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益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車行駛於公路而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路上行人,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該罪法定最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