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
零三計算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五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新臺幣
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5年6月7日邀同被告丁○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303計
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按借款總額,自
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戊○○僅繳至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
告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丁○○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戊○○於民國89年4月19日向原
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消費,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
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2.59計算循環利息,但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戊○○迄95年12月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影本、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