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時原告僅聲請人甲○○一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方追加第三人 李徐秋妹李標益李美華 為原告,又李徐秋妹、李標益及李美華具狀陳報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繳納,其等均不主張為本件訴訟費用之債權人等語,則本件以實際繳納裁判費用之原告即甲○○為聲請人,於法自無不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為證。│├───────┼─────────┼─────────┤│合計│30,106元││├───────┴─────────┴─────────┤│附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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