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賠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06號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以決定駁回之。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於民國95年9月30日起因涉嫌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21號裁定羈押至95年10月30日止,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即以決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