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林怡吟明知員警 劉子立 係公務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劉子立係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因己身遭法院通緝為逃避查緝,即持防狼噴霧攻擊員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攻擊員警所使用之防狼噴霧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告林怡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南港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吟於民國110年5月9日凌晨1時29分前某時,搭乘葉佳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查時。林怡吟因案遭通緝,為免逮捕,遂下車逃逸。員警劉子立自後追上林怡吟而欲盤查時,林怡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自備之防狼噴霧噴向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劉子立臉部,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劉子立執行公務。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秘錄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怡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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