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告 邱健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352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10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區○○路00巷○○○○○巷道)00號周邊,涉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巷道經里長、市議員、警局溝通協調,於紅線內臨停未發生實際妨礙行人、交通之狀況,並無需要特別逕行舉發,且紅線範圍內已屬原告建物、基地範圍內,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8至9、9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一)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位置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不論是在紅線內側或外側,均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人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巷道18號2樓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7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未得確認原告停放位置是否屬私人土地範圍,且縱屬私人土地,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該處既劃設紅線,即不得臨時停車。又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之「本市大同區太原路79巷及97巷搶救不易狹小巷道畫設禁停紅線說明會」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中心協調臺北市大同區建泰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7、91頁),建泰里雖曾就系爭巷道劃設紅線與停車爭議進行討論,並請大同分局以勸導代替舉發。然上開會議、會勘之結論皆無法律效力,舉發機關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本具有裁量權限,不得僅以會勘結論,遽認舉發機關應一律施以勸導,而不得舉發。
(三)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路段依法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