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游 麗芬 」印章壹顆,偽造之「87.7.9留言單」、「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及「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緣其於民國85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於85年底某日,未經壬○○、癸○○、乙○○、 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 、戊○○、庚○○、 莊慧儀 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壬○○等人之簽名,及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戊○○、庚○○印章各1顆,進而在其服務之處所偽造何鐵樑、李文成、戊○○、庚○○等人之印文,以 示渠 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85年11月22日,將上開研究計劃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86年7月1日由該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己○○為計畫主持人。繼之於87年5月22日及23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己○○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刻 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 、丁○○、陳建州、 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 、甲○○印章,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邱孟肇等人之印文及署押;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75元,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己○○,足以生損害於壬○○等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之正確性。嗣於87年9月間,因己○○之妻舅壬○○、小姨子癸○○之友人上網得知其2人亦被冒用姓名,經追查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他醫師亦被冒用姓名,始獲知上情,己○○乃退還全數款項(該部分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5
77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88年度偵字第352號案件移請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案件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詎己○○於上述案件偵查程序中,因辯稱研究計畫內有關文件均係其私人助理「 游麗芬 」所製作,完全與其無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詢以游麗芬現在何處時,其答稱:已死亡等語,檢察官再詢以其是否得以提出游麗芬立具之自白書或陳述書時,己○○為圖卸責,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委託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老闆,擅自偽刻「游麗芬」之印章一顆,繼而偽造「游麗芬」名義出具之「87.7.9留言單」(以下稱系爭留言單)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以下稱系爭說明書)」各1件,並分別在其上偽簽「游麗芬」之署名各1枚,又以上開印章在系爭說明書內蓋用「游麗芬」之印文1枚,持之影印後,於87年12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 鄭曉東魏緒孟 律師,將系爭留言單、說明書之影本附在被告刑事答辯狀(即刑事答辯狀之證3、證9)中,行使提出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訛稱系爭留言單、說明書乃游麗芬親自簽署,作為書面道歉之用云云。又於該案審理程序中,己○○又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再偽造「游麗芬」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以下稱系爭說明函)」1件,在其上偽簽「游麗芬」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系爭說明函內蓋用,並持之影印後,於89年7月24日,亦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連同上開偽造之留言單及說明書,併附於刑事答辯狀內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該答辯狀之證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麗芬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壬○○、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又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審判中或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主張:證據能力意見同原審、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係具狀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壬○○、癸○○、 何孟融游麗玲 、莊慧儀、辛○○、乙○○、林俊傑、何鐵樑、戊○○、甲○○、李威龍、李文正、郭士君、庚○○、陳建州、丁○○、 黃俊雄許勝雄余幸司林相如 等人之陳述,均係對未親自目睹之事實而為證言,為其臆測之詞,且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94年5月23日答辯㈡狀,本院94年上訴第17
9號卷㈠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壬○○、癸○○2人於96年7月26日刑事告發人補充意見狀內容,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96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第8頁)。經查,上開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內容觀之,均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而為之,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為臆測之詞云云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再查,壬○○、何孟融2人均於93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李文正、莊慧儀、郭士君、庚○○、陳建州、丁○○等人於偵查中,則亦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而為陳述;另李文正、莊慧儀、何鐵樑、戊○○、游麗玲、何孟融、林相如、林俊傑、甲○○、李威龍、蘇建銘、乙○○、辛○○、黃俊雄、許勝雄、余幸司等人於另案時之審訊,則亦均係具結後向法官而為陳述,且該等人上開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不再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又未主張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本院認上開之人於偵查及另案及本案審判中,經具結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壬○○、癸○○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之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9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114頁);嗣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狀主張: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74564號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函、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日鑑驗通知書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96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經查:
㈠細觀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記載,除其上「游麗芬
」之署名係由人工書寫外,其餘文字內容均以電腦打字、排版方式為之。是針對該文件內「游麗芬」之筆跡是否確為游麗芬本人親自書寫、或係被告私自擅行偽造者,當為本件重要爭點之所在。為此迭經法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實施鑑定,另被告亦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鑑測 研究中心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等單位加以鑑驗,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91頁)、9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15952號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51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657140號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40頁)及中央警察大學92年8月13日校科字第0920001310號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56頁),與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90年
3月6日誠字第900306號(見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㈡第69至81頁)、90年7月31日誠字第900731號(見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㈣第78至159頁)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92年10月17日(92)中鑑字第921002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83至390頁)等在卷可查。又被告暨辯護意旨亦辯以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內並未附有鑑定人之具結,且係根據影本資料而為鑑定,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資料,縱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亦非不得以文書證據視之,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依法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鑑定書,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則表示對之均無意見(原審法院卷卷3第73頁、第96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函文,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前,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之規範,
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乎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92年9月1日施行之條文),第208條第2項雖增列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1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第202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202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是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就待證事項而為鑑定者,核其性質,屬於囑託機關鑑定,倘鑑定內容已臻明瞭,而未命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庭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縱法院採用該鑑定結果而為證據,亦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縱未經鑑定人簽名及命鑑定人具結,依上說明,仍非無證據能力。
⒉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判
斷特定證據問題。從而有關鑑定之證據能力判斷,除應檢視法定程式(如鑑定人報告或說明時應命其具結)之完備與否外,尚應審查鑑定人是否具備專業鑑識能力及資格,除此之外,有關鑑定資料蒐集、調取之範圍與方法、應否為必要之實驗及檢查、或基於鑑定之必要,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後,而為必要處分(如檢閱卷宗或證物、訊問被告、檢查身體、解剖、強制採證及鑑定留置等均屬之)等事項,均應委由鑑定人衡諸鑑定事項之性質及內容,逕為適當之取捨,縱其決定果有不當,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要非可率爾認其依法即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者,筆跡鑑定因須就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筆比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因此實務上多認不宜以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然衡諸時下影印技術日益精進,使用影本文件亦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見,而近年來諸多犯罪型態亦多有採取影印方式為之,倘未加區辨、一昧認定影本文件均不得作為鑑定之標的者,恐有助長犯罪之虞。又影本雖未如原本文件具有較多書寫特徵可供辨識,惟此僅涉及鑑定資料蒐集之範疇、亦即鑑定可信性(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故本件被告暨辯護意旨堅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依據影本資料而實施鑑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⒊再者,鑑定資料之蒐集應視鑑定人專業能力之良窳、鑑定方
法之選用等而異其標準,苟若鑑定人業已影本資料呈現之字數、字跡及外觀特徵等事項足堪進行鑑定,要不得徒以根據影本所實施之鑑定即謂率爾否定其證據證明力。本院參諸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該機關係以特徵檢驗法,針對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隨案檢送游麗芬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逐一比較其上筆畫特徵之不同,遂認定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游麗芬之刷卡單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而觀乎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文件,其報告首頁亦均載明「資料均影印本」,並據此實施鑑定,雖與前開刑事警察局等之鑑定結果不同,但亦足認本件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卷附其他載有游麗芬署名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影本,要非不得憑為筆跡鑑定之依據,而與是否具證據能力無關,僅係何者可以採信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故本院仍可就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末查,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74564號函覆
本院詢問之內容,係對其9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程序之說明,其應屬鑑驗通知書鑑定內容之一部分,該鑑驗通知書既有證據能力,則該函覆內容,自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另案偵、審程序中,先後提呈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游麗芬確係伊私人所聘用之助理,並非高醫編制內之助理,負責處理一般文書作業、行政聯絡、伊交辦之簽呈與計畫表單、及整理研究基本資料等事項,僅係兼差性質,工作時間機動並不固定;而游麗芬自77年起,已開始在學校及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處理工作,伊於83年左右就有支付小額現金給游麗芬,平均1個月約給游麗芬6,000元現金;且因伊係以自費給付小額現金之方式,感謝游麗芬之協助,不須報帳,自無所謂薪資憑證;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均係游麗芬本人親自簽署,作為書面道歉與說明之用,並非伊所偽造;且伊並沒親自目睹游麗芬簽署該等文書,所以她簽名的過程,伊並不清楚;縱令該等文書與游麗芬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亦不得推認即為伊所偽造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所稱之「游麗芬」固確有其人,惟游麗芬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前於87年8月21日自大樓頂樓跳樓自殺,導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游麗芬之妹游麗玲及游麗芬之夫何孟融先後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游麗芬曾否擔任被告之行政助理、及是否書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一事,業已無從傳喚其到庭查證。然本院仍應綜觀諸般客觀事證,以資究明被告是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㈠游麗芬因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自74年起即陸續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前並曾多次自殺未果,嗣於87年8月21日因跳樓自殺身亡等情,業據其妹游麗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88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在91偵3983號卷第8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0年1月20日(90)高醫附秘字第0149號函附游麗芬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605頁至第636頁)。蓋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及研究計畫及聯絡相關人士等工作內容,雖無須耗費過度體力,然因相關流程、細節繁瑣,須由承辦人詳予核對辦理;與他人聯繫、洽辦事項,亦有賴溝通技巧之運用,依常情被告當無長期僱用精神不穩定之人,為其從事上述亟須細心處理之專業工作,復參以上開卷附游麗芬病歷之記載,游麗芬自8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曾密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3次,且於87年8月21日跳樓身亡,另據其夫何孟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游麗芬過世前其精神狀況比較憂鬱、時好時壞等語相符(見原審88訴63
3號卷㈢第26頁),顯見游麗芬是時之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病症亦非輕微。再觀諸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填載日期分別為87年7月9日、87年8月14日與87年8月15日之情,有系爭該等文書在卷可稽,則游麗芬於上開日期是否確為被告之助理?又是否仍可本於自由意志,且先以電腦繕打詳述個人作業疏失情況,並先後選擇不同之顯示字體及排版方式後,再自行簽名並蓋用個人印章,而交予被告收執?實非無疑。
㈡再衡諸一般常情,家庭、子女與工作向為個人生活之重心,
至親好友亦多會相互關切問候,分享彼此生活經驗。茲據證人游麗玲前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到庭證稱:
「我是游麗芬的妹妹,我不知道他曾受僱於己○○,擔任其助理。」、「她是透過我及 許某 (被告)太太,才找被告看鼻竇炎病,只是純粹看病關係。」、「(88年5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證三上你姊姊之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我第一眼看不是她簽的,但很像,她『麗』字的角度與該份簽名不同;應不是她所簽。」、「(對被告說研究計畫等經歷及會計憑證說明書是你姐姐寫的,有何意見?)不正確,她有於我姊姊過世後至我家送水果,或託我鄰居送東西至我家;許某與我們很少來往,我這2、3年與他太太也很少來往,他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他知道我姊姊過世,並且有告訴我是他太太告訴他的,他後來有去找我姊夫並送東西,但他都沒有提及研究計畫。」、「我姊姊結婚10幾年,與我沒有住在一起,但她每天都會與我通電話,因她一直無工作。」、「她之前並無提及己○○的事。」等語(見原審88年訴633號案件卷宗卷㈠第61頁至64頁),而其關於是否為游麗芬簽名之陳述,因其係游麗芬之妹,與游麗芬間有長期共同相處之經驗,其此部分之陳述,自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不得為證據之陳述,另其又與被告並無仇怨,所為上開陳述,又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可採信;另證人何孟融則證稱:「(你太太游麗芬有否在工作?)於結婚之前有工作,之後就沒有;是70幾年結婚。」、「(你太太有否擔任許某的助理?)有去看過他的門診。擔任他的助理,我沒聽她說過。」、「(生前有否向你提到冒用別人的名義?)沒有。」、「(游麗芬究竟有否在高雄醫學大學或在被告那裡當助理?)這部份他沒有跟我講,依照我太太的個性以及生活習慣他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也都會跟我講,如果沒有跟我講,也會跟他娘家人講,但他這兩方面都沒有講,我覺得很納悶。」(見本院89年上訴1766號卷㈠第15至16頁),「(游麗芬有無跟你說過,在87年之前固定於何時不在家?)無,只有作瑜珈的時候才不在家」等語,並詳述其雖與游麗芬分房住,但仍同住於一處,其工作係輪班制,有時白天在家、有時晚上在家,但在家時除因游麗芬曾短期參加國泰人壽之研習課程外,並未發現游麗芬曾長時間外出或工作等情無訛(併見原審88年訴533號卷㈢第24至31頁),而其亦與被告並無仇怨,所為上開陳述,也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所證亦可採信;又再經被告之聲請,本院前審時曾勘驗何孟融於原審訊問時之錄音內容,亦與原審所記載之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94年
5月23日勘驗筆錄,雖被告曾爭執其中有2、3句之記載與證人之敘述不符,但仍與其原意相符),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4上訴179卷㈠第170至第171頁)。是以倘如被告所辯,游麗芬自83年間起業已協助被告擔任助理之工作屬實,至游麗芬死亡之時即87年8月21日已有4年餘,縱屬兼差、臨時之性質,其家人親友自難毫無所悉。然觀乎與游麗芬同屬至親之游麗玲、何孟融2人上開所述,渠等渾然未知游麗芬生前曾經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則被告所辯:游麗芬確實擔任伊助理之職云云,實難採信。雖然於偵查中,被告曾提出何孟融署名之87年11月2日感謝狀,其內容記載「本人配偶游麗芬溫柔內向,生前獲許醫師你同意,得以協助研究事務,大家相處融洽,然麗芬意外事件,令人遺憾」等語(見91偵3938號卷第149頁),以此證明游麗芬確為其助理之事實,然何孟融於另案本院訊問時曾證稱:該感謝文件上的簽名係伊的筆跡,印章也是伊的;伊太太於87年8月21日去世之後,被告於當年9月之後,陸陸續續拿文件來給伊蓋章,當時伊不知道他們夫妻已經告到法院,因伊太太與被告夫妻是朋友,所以伊就完全相信他,內容伊大概看一下就在上面蓋章,但游麗芬有沒在被告那當助理,她沒有跟伊講……等語(見89上訴1766號,9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在原審92訴1239號卷㈡第398頁背面至第399頁),則依何孟融此部分所證,其並不知道其妻游麗芬在被告處擔任助理一事,純係因信任被告而於被告拿該感謝狀來給其簽名蓋章時,其即聽從而簽名蓋章,故該份感謝狀之內容,實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針對證人游麗玲、何孟融均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其
助理一節,固以因研究計畫第11條第1項明定:「計畫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3者發表」,又第13條亦明定:「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託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計畫主持人有告知參與計畫人員之義務」,而伊曾約束游麗芬嚴守保密義務,故游麗玲及何孟融始不知游麗芬擔任被告之助理云云置辯。惟本院細繹上述規範內容,其僅係禁止參與計畫人員對外發表計畫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並非禁止游麗芬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換言之,倘游麗芬確實擔任被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則依上開約定,亦僅禁止游麗芬不得將計畫執行情形向游麗玲或何孟融透漏,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擔任被告助理一事。況乎被告亦辯稱游麗芬僅係擔任與研究有關之文書工作,專業部分均由伊親自處理(見原審92訴1239號卷㈢第34頁),自無以上開保密約定予以限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於常理不合,亦難採信。
㈣次就本件相關證人如壬○○、何鐵樑、戊○○、林相如、莊
慧儀、庚○○、陳建州、丁○○、林俊傑、黃俊雄、許勝雄及余幸司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另案原審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交參以觀,渠等均分別證述並不知被告有聘請游麗芬擔任助理,且向來均係被告親自與渠等接洽,亦從未接獲被告委託游麗芬代為聯絡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22頁;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㈢第37、49、59、76頁,卷㈤第178、
205、297、302、348、349頁;87年度偵字第25776號卷㈡第24頁),該等之人除壬○○係告發本案之人外,均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就上情所陳述亦均相符,故自可採信。雖然證人 李宗派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於83年間被邀請到高雄醫學大學講課時,由家庭醫學科主任辛○○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秘書及助理,當時就知道游麗芬係被告之助理;且伊與游麗芬見過2、3次面,游麗芬沒有自己之辦公室,他們是大家坐在一起,在家庭醫學科的辦公室云云(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8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附在91偵3938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惟辛○○本人並未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一節,則經證人辛○○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89年4月21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㈤第334頁),則辛○○於當時既係家醫科主任,依李宗派所證:由辛○○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秘書及助理時,知道游麗芬係被告之助理云云,則何以辛○○對游麗芬係被告助理一事並不知情?而辛○○所證又與其他同在高雄醫學大學任職之其他證人所證相符,從而,辛○○本人既不曾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當無可能於83年間,介紹所謂「游助理」予李宗派認識;再參諸李宗派長期居住美國,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而上開證人分別與被告長期相識或係被告所任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同事、醫師,渠等尚且不知,亦從未聽聞游麗芬係被告之助理,則何以證人李宗派得於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即可知悉游麗芬之人?又李宗派所述非僅核與游麗玲、何孟融上開證述相互扞挌,與被告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
633號89年6月20日審判程序中辯稱:「(這2份計畫開始時, 游某 有否自己的辦公室?)在學校及醫院沒有固定的位置,偶而會坐在辦公室公用電腦的桌子,或其他公用的桌子。大部分是在山東街我私人的辦公室。」云云,亦不無矛盾。且倘若游麗芬果係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之辦公室從事個人業務,何以上開證人均無從知悉其人之存在?綜此,本院再參諸證人李宗派乃被告己○○博士論文之海外指導教授,業據李宗派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
633號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足見其與被告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自較與被告毫無關係之證人游麗玲、何孟融之證言,更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因認李宗派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蘇建銘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被告之子宮頸抹片研究計劃之資料分析,有在學經歷說明書上簽名,有人告訴伊有被告的助理與伊聯絡,但伊本人沒有接到,記不起是何人告訴伊,助理是說要一些伊的個人資料,但後來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另案88年訴633號案件,8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在91偵3938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則依其所證,僅足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是其證言,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另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曾提出游麗芬於84年9月29日、84年10月26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病歷影本,其上記載「Job:Dr.Hsu」、「行政秘書」等文字(見本院89上訴1766號影印卷㈡第38頁),以資證明游麗芬確係其助理之事實,惟病歷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係記載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上開病歷影本卻記載游麗芬之工作,且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英文記載之文義,又係記載游麗芬之僱主即被告之姓,此均與上開規定未符,且與常情相違,又上開記載文義之字跡自形式上觀之,又與其他記載之字跡,似未相符,再者該等記載時間分別為84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6日,又與本案犯行時間之87年間相隔甚久,亦不足以證明游麗芬於系爭文件製作之87年間,係擔任被告之助理,故本院認該等病歷影本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院再觀諸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
其餘本文部分均為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簽署方式為之,已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內容僅係關於研究計畫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文件,顯無親自簽名之必要,竟刻意以電腦打字後,分別簽名蓋章,已不符常情。況依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乃敘明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作業疏失一事,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冒用之人致歉,此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憑,苟游麗芬已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以示負責,是倘該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游麗芬本人親自出具,當係釐清被告責任之有力證據,被告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書出示於上開證人,以求渠等諒解,方與常理相符。又何以被告尚須於87年8月14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向上述計畫中遭冒用姓名之人表示歉意,而遲至87年12月29日、89年7月24日始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提出?況上開證人均證稱從未聽聞游麗芬助理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向被冒名之人詳予說明一節,復據戊○○、何鐵樑2人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88訴633案件,88年7月30日、88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在91偵3938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綜此適足以證明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均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以圖卸免刑責,要非真實。
㈥綜上所述,游麗芬於87年間並非被告之助理,應可認定,被
告卻於上開時、地,提出以游麗芬簽章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而行使,自對於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偽造一事知情,其對此知情而仍提出行使(縱行使偽造之影印本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其行使系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㈦再關於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是否係被告親自偽造一
節,前經另案本院將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與游麗芬於87年7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另78年2月20日同意切結書、75年12月31日、76年1月6日請假單影本上之簽名,因與前者書寫時間相隔較遠,無從認定;而87年8月14日協議書、87年8月3日簽呈影本、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收據中邱孟肇等人簽名筆跡影本,因無與「游麗芬」3字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亦難認定),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
6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原審92訴1239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另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該鑑定係以上開簽帳單影本為基礎而為鑑定,應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一般爭議筆跡應以原件檢送為原則,本案經查送鑑爭議筆跡資料係原本,無失真之虞;而游麗芬刷卡筆跡影本係比對筆跡,實務上並無一定要求原本,該影本清晰且特徵一致,足資辨識,故本案鑑定結果不受影響。」等語,有該局9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745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61頁)。本院參諸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文件,其報告首頁亦均載明「資料均影印本」,並據此實施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雖與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同,但亦足認本件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卷附其他載有游麗芬署名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影本,要非不得憑為筆跡鑑定之依據。
㈧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其所為之鑑定程序係由私人私自送鑑定,並非法院以公正、公權力之立場所囑託,該鑑定報告又不須對法院負責,其立場難排除有偏頗之虞,所為與上開法院委託鑑定機關之鑑定相較,難期客觀。再參以該等鑑定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之結果不相符合,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詳列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及刷卡單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一一比較其筆畫特徵之不同,較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空泛認定上開文件中「游麗芬」3字筆跡均屬相同,顯較詳盡,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較可採擇,因認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則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留言單、說明
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與游麗芬親自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親簽之「游麗芬」簽名筆跡,不相符合,顯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非屬游麗芬親筆書寫。另雖經本院將上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原本上游麗芬之簽名字跡,與所收集之被告字跡送鑑定是否為相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96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70552號函覆稱:「本案因無可資比對類同字跡,歉難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以96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9600259840號函覆稱:「由於送鑑之己○○、游麗芬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分見本院更一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而不能據此認定上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偽造,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87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簽名、本院向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被告於84年間所寫之病歷原本(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被告於本院前審9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見本院94上訴179號卷㈡第75頁),認卷附被告於94年5月23日之簽名,於本案案發前之上開偵查筆錄及病歷之簽名,其字體之架構、筆勢不同,則被告自本案案發之後,亦有刻意變更個人書寫方式之嫌,則被告既有刻意變更個人書寫方式之嫌,則若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之游麗芬之簽名係其偽造,則亦係被告刻意變更平時書寫方式後所為,故該等偽造之字跡縱與被告之筆跡不符,仍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既係偽造,已如上述,其又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係偽造而提出行使,則該等文書若非被告一人親自偽造,即係被告與他人共犯而偽造,而並無其他可能,故本院採二者對被告較有利者而為認定,認係被告一人刻意變更其字跡而為偽造。
㈩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系爭留言單、說明單及說明函均係被告所擅行偽造之情,至為明灼。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偽刻「游麗芬」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說明書及說明函上,復持以行使,其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店老闆偽造「游麗芬」之印章;與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行使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均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再被告先後2次利用他人分別持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據以行使,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雖據公訴人認被告除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另先後於84年2月間及85年4月間,於其所擬定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內,未經他人同意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他人之英文署名,而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並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此外,被告暨其辯護人亦迭稱被告另涉嫌於85年間,於其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中偽造他人署名及個人學經歷資料,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詐領研究計畫經費,由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另案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遂認本件與該案亦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所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二者既已相隔2年餘,且偽造文書之內容及其犯罪目的亦非相同,且本案係被告己○○於前開案件偵、審程序中,因辯稱研究計畫內有關文件均係其私人助理「游麗芬」所製作,完全與其無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詢以其是否得以提出游麗芬立具之自白書或陳述書,己○○為圖卸責,始另行起意,偽造本案之證據以圖為前案有利之認定,顯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被告所臨訟杜撰,以期卸免刑責,故被告此舉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尚難謂與前開行使偽造研究計畫部分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4份,擬證明「事後之為掩護其犯行,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其前犯之罪為有牽連關係」云云,然按該4案判決,就原所犯之罪與偽造文書罪2罪間,在時間上甚為接近而難以區分,且均係在同一案件中同時審理而其主觀上係為掩飾其犯行,以期不被發覺,始有牽連之可言。與本件在時間上已相隔2年餘,且於前一案件審理中,為脫免其罪責,另行偽造文書,就已經被發覺起訴之罪,在主觀上冀圖誤導法院,使為其有利判斷之情形不同,即被告前後所犯2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2月間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再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台大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丑○○、台大醫學院院長子○○教授之英文簽名「WeiChunHis」、「Tong-YuanTai」剪貼在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簽名欄內;並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高雄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HongWenLiu(辛○○)、YoungTsoLin(丙○○)、Ja
uNanLee(乙○○)、HuangJehJong(庚○○)、Ho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戊○○)、ChangJer
Gie(丁○○)、WangChinJer(甲○○)之英文署名,以表示丑○○等人同意參與該計畫,隨於84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復於85年4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再於該份計畫書所附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uNanLee(乙○○)、BarbaraStarfieid、NeilHotzman、Huang
JehJong(庚○○)、Ho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戊○○)、WangChinJer(甲○○)之英文署名,表示乙○○等人同亦意參與該計畫,隨後於八十五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足生損害於丑○○、子○○、辛○○、乙○○、丙○○、庚○○、何鐵樑、戊○○、丁○○、甲○○、BarbaraStarfieid及NeilHotzma
n,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上開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始未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1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屬之,是以連續犯既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未經壬○○、癸○○、乙○○、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戊○○、庚○○、莊慧儀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該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他人之簽名,另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戊○○、庚○○印章各1顆,進而偽造其印文,再於85年11月22日,將上開研究計劃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繼之於87年5月22日及23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己○○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刻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誤為 王俊傑 )、丁○○、陳建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甲○○印章,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研究計畫業務費共計23萬575元,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之正確性,其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76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88年3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就本件前揭起訴部分以88年度偵字第352號移請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另認前開移請併案部分並無連續犯關係,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更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4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認定原起訴部分與本件前揭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經被告因不服該判決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93號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因不服該判決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件前開起訴部分即其先後於84年2月間、85年4月間,因所擬定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內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776號起訴者,彼此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既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認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復經上訴,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亦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從而堪認本件前揭起訴事實與前述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案件而現上訴最高法院所審理者,係屬同一案件。惟本件公訴人遲至91年5月6日始就與前述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法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檢察官就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僅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並無罰金刑,據上論結欄所引法條,不需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就此部分贅引該法條,亦有未洽;㈢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㈣被告偽造「游麗芬」之印章1顆,依法應予沒收,原審未予沒收,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就「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及「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2計劃書,另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就上開二部分已經原判決認係就與前述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認應併予審酌,尚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足生損害於游麗芬本人外,更試圖藉此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雖未構成偽證,然惡性亦屬非微,且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游麗芬」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另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各1件,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於本案中扣押,然查係扣押在另案即本院94年重上更㈢第48號案件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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