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78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張禹亘張名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債務人張禹亘即張名蘭於民國91年05月28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7,241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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