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455號聲請人 楊棋合 代理人 楊寶玉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 陳水池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聲請人具狀表明相對人因案受通緝,所持有系爭票號CH363901、CH363902之本票2紙未經提示,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