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
險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
間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並持續門診至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被告公司對前揭治療均已給付。惟自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再赴台中
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耳鼻喉及神經內科進行鼻咽癌放射線
治療化療後之後遺症門診治療合計四十二次,原告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後,遭被告公司以上開
門診非屬癌症治療為由,拒絕給付。
⒉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
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
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並依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於
具有診斷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
治療次數,每次按下表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保險
對象為主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二點四);但其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在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最高
不得超過九十次,且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
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
門診治療處理」,又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本公
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而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赴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耳鼻喉
科及神經內科進行鼻咽癌及放射線治療化療後之後遺症門診
治療合計四十二次(原起訴請求四十八次,嗣扣除六次因血
脂肪過高之門診部分),每次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三千六百元,合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履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原告提出申請後十五
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之陳述: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
七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一條第二項亦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
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
約之締約精神。
⑵由光田綜合醫院函覆說明:「二、丙○○先生於電療後頸部
會有纖維化,組織硬化……屬癌症治療的後遺症…。三、劉
君於耳鼻喉科因鼻咽癌電療後,耳鼻喉頸部硬化、纖維化…
…」,足見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
之治療係針對癌症之後遺症所為之治療,依前開保險契約解
釋原則,原告所為之癌症後遺症治療,以回復其健康身體及
減少病痛,應符合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⑶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0000000號鑑定書
表示:「病人的回診次數六個月內(94年3月4日至94年9月
15日)共計48次,皆屬例行回診。其中耳鼻喉科共計29次(
平均每星期一次),屬於必要的併發症之治療;神經內科共
計19次,其中13次(兩星期一次)也屬於必要的併發症治療
;其中之6次(每個月一次)治療血脂肪過高,屬於非併發
症治療。詳閱病人的病歷記錄,屬於病情穩定,唯慢性鼻竇
炎及頸部纖維化屬永久傷害須定期及長期門診治療。綜合上
述所言,病人的病痛確實與癌症治療(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
)有關,屬於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足資證明原告請求給
付確有理由。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此次起訴所請求者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止,於光田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計達四十二次,
惟查其診斷內容,僅為「鼻咽癌放射線治療及化療後之後遺
症」,非屬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內容,故原告所求無據,
茲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新防癌終身壽險批註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欲向被
告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其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需符合
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
療處理之要件,且均是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門診治療,
非治療癌症之門診並不符合條款約定,不在給付癌症門診手
術金之範圍。又上述系爭契約條款文字解釋上並無疑義,並
無原告所稱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有利被保險人解
釋原則之適用問題。
⑵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對此保險給付爭議曾向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該中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回
函原告,該函說明四清楚說明:「依當事人所檢附之病歷資
料顯示,本案申訴人丙○○君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因「鼻咽癌電療後、嘴唇潰瘍、鼻水倒流」及
「脖子酸痛、血脂肪過高」至光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
內科門診。前揭門診非屬『注射性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
療』並無疑義,有疑義者為其是否屬於『必要之癌症門診治
療』?因鼻咽癌屬於較為放射性敏感的腫瘤,故對其施以體
外放射治療屬於一種治癒性的治療方式,也是目前的標準治
療;其治療時程約需二個月左右(連續治療七至八週),且
通常於治療完畢後若無復發或轉移情形,並不需要再接受任
何的癌症治療。丙○○君於八十七年間罹患鼻咽癌並接受放
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後,迄今約有七年之久,由光田綜合醫
院之病歷記載,並未發現有鼻咽癌復發或轉移之情形,按前
揭治療原則,恐難認系爭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之門診屬癌症
治療,是新光人壽不予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應無違誤
。」故原告所進行之治療既非癌症治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保險金。
⑶又本院就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至
光田綜合醫院作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之治療是否屬於癌症治
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等問題函詢上開醫院,該
醫院以(九五)光醫事字第九五○○七七五號函覆稱:「丙
○○先生於電療後頸部會有纖維化,組織硬化造成頸部僵硬
不適,屬癌症治療的後遺症。並非癌症直接造成。 劉君 於耳
鼻喉科因鼻咽癌電療後,耳鼻喉頸部硬化、纖維化,治療非
癌症治療」,顯見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進行「鼻咽癌放射線
治療及化療後」之治療,並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其
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雖
表示:「雖然七年來的門診記錄無復發或轉移情形,但放射
治療的後遺症有慢性鼻竇炎、口乾症及頸部纖維化深深帶給
病人極大的痛苦及永久之傷害,故須長期於門診接受治療以
減緩病痛,屬於必要的後續癌症門診治療」,「綜合上述所
言,病人的病痛確實與癌症治療(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有
關,屬於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惟上開鑑定書所述,僅係
認為病人之慢性鼻竇炎、口乾症及頸部纖維化與癌症治療(
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有關,即認定治療上述病症亦屬必要
之癌症門診治療,顯然將癌症治療之範圍擴大。蓋治療「癌
症」與治療「癌症治療後之併發症」畢竟不同,前者係治療
癌症之病灶,而後者卻是治療因癌症治療後產生之併發症,
該併發症並非直接因癌症所引起,而係因治療癌症之行為所
可能造成,治療癌症治療後之併發症顯非治療癌症甚明。是
以,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雖擴張癌症治療之範圍
,惟治療癌症治療後之併發症仍非是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治
療,與系爭條款給付癌症門診之約定不符,該鑑定書不足作
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合計為一
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間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
及化學治療,並持續門診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被告公司對
前揭治療均已給付;惟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止,原告再赴光田綜合醫院耳鼻喉及神經內科進行
鼻咽癌放射線治療化療後之後遺症門診治療合計四十二次,
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後,遭被
告公司以上開門診非屬癌症治療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業據
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止,赴光田綜合醫院耳鼻喉及神經內科進行「鼻
咽癌放射線治療及化療後之後遺症」門診治療是否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二條所稱之「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
處理」?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一
條亦有相同之約定。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二條約
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責任開始日
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並依醫師之囑咐以門
診醫療方式於具有診斷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
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
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下表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但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在本契約同一保
單年度內最高不得超過九十次,且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
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
「癌症身故保險金」之請領係「以癌為直接原因致死」,第
十六條「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之請領係「以治療癌為其直
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第十七條「癌症手術醫療治療保
險金」之請領係「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等
約定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二條之「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之請領並未約明係「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需要門
診治療者」始得請領,是上開條款中所謂之「接受癌症治療
」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是否包含癌症後續門
診治療,即容有疑義,依首揭保險法之規定及契約約定,應
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條款文
字解釋上並無疑義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本
件卷證資料判定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是否符合「必要之
癌症門診治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以衛署醫字第○九六○二○九七○五號函檢送上開委員會鑑
定書,鑑定意見為:「綜合光田綜合醫院整筆病歷資料病人
於87年間罹患鼻咽癌並接受8週的放射線治療(共計鼻咽部
7200cGy,頸部左右各6000cGy),及4次化學治療(
Cisplatin及5-Fu)。初期併發症有口腔潰瘍感染症、放射
線性皮膚炎、白血球低下症等,均在醫療團隊悉心照顧下康
復。唯放射治療的晚期併發症:如鼻竇炎、口乾症、頸部纖
維化引起的慢性肌膜炎、內分泌失調引起的焦慮症等,長期
困擾著病人。雖然七年來的門診紀錄無復發或轉移情形,但
放射治療的後遺症有慢性鼻竇炎、口乾症及頸部纖維化深深
帶給病人極大的痛苦與永久傷害,故須長期於門診接受治療
以減緩病痛,屬於必要的後續癌症門診治療。癌症的治療有
完整的計畫。就鼻咽癌而言,以臺灣、香港、新加坡的治療
最佳。目前以放射治療合併化學治療為主。而且建議治療後
的例行門診回診追蹤:第一年每月一次回診追蹤、第二年每
兩個月一次回診追蹤、第三年每三個月一次回診追蹤、第四
年每六個月一次回診追蹤、第五年每年一次回診追蹤、而且
例行回診期間必須安排必要的相關檢查,若有併發症產生可
調整例行門診回診時間。期間任何急性併發症,必須積極治
療;對於長期穩定的併發症,可根據病情建議定期回診,以
提高病患生活品質。病人的回診次數六個月內(94年3月4日
至94年9月15日)共計48次,皆屬例行回診。其中耳鼻喉科
共計29次(平均每星期一次),屬於必要的併發症之治療;
神經內科共計19次,其中13次(兩星期一次)也屬於必要的
併發症治療;其中之6次(每個月一次)治療血脂肪過高,
屬於非併發症治療。詳閱病人的病歷記錄,屬於病情穩定,
唯慢性鼻竇炎及頸部纖維化屬永久傷害須定期及長期門診治
療。綜合上述所言,病人的病痛確實與癌症治療(放射治療
及化學治療)有關,屬於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亦認完整
的癌症治療除以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為主外,尚必須例行
回診檢查,原告因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產生晚期併發症而
進行之門診治療,亦屬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至光田綜合醫
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五)光醫事字第九五○○七
七五號函覆稱:「劉君於耳鼻喉科因鼻咽癌電療後,耳鼻喉
頸部硬化、纖維化,治療非癌症治療」,並未慮及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及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⒊是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進行之門診治療雖非以治療癌為其直
接目的,惟亦屬癌症治療之一環,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明「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請領須「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需
要門診治療者」為限,本件自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
解釋,認針對癌症治療後所產生之併發症進行之門診治療,
亦屬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保險金之計
算方式及利息起算日暨利率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每次門診3600
*42=151200),及自原告提出申請後十五日即九十五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除原告減縮部分(一部撤回
)之訴訟費用(二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外,餘一千六百六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