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施明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佳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佳
信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佳信銀行清
償消費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
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於94年8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截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3
73元未清償,又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財政部函、帳務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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