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23日以85年度易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6年12月1日入監服刑,本院乃於87年3月2日以8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於上開另案竊盜案件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2年,迄至88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迄至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之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戶籍地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胡宗
漢中壢內壢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98年3月20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09800027號函暨檢送之甲○○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乙○○確受到詐騙,而利用 胡宗漢 之金融卡將現金29,989元轉帳至被告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次查,現今各金融機構均有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受理客戶電話掛失金融卡之服務,一般民眾若發現持用之金融卡遭竊或遺失得以在最短時間內通知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使之失去提款功能,從而依常理度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害人按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贓款不會遭金融機構止付以致功虧一簣,應無持用行竊而來或屬他人遺失物之可能,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之能有確信,除原所有人之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因此被告辯稱其金融卡遭人行竊而失,甚是可疑。被告復稱:經以電話聯絡,由其父親告知,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之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已經遺失,然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周武興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址未裝設電話,且未曾聽說被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遺失之事」等語明確,益徵被告辯稱遺失一節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因之綜上所述,要可推認詐騙集團所持用之屬被告所有之金融卡,核係被告所交付。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爰審酌被告甲○○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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