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傑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上述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2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12月2日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柏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詐欺(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三人以上共同以│││設備取財)│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9月6日│106年7月17日至106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584號│第5227等號│第5227等號│├───┬────┼──────────┼──────────┼──────────┤││法院│新竹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33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40、741號│139、140、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8月25日│├───┼────┼──────────┼──────────┼──────────┤││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3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40、641號│139、140、14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9年3月25日│109年9月28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59號(已執畢)│第5454號│第16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