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 張家仁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田宜鑫 (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8弄2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3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1303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車主於113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表明駕駛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B1303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9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上訴人違規之被上訴人負有提出保存影像紀錄(檢舉影像前面完整10秒)之舉證說明義務及責任。本件檢舉錄影僅4秒,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立於枕木紋並通過馬路之客觀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聲請調查檢舉影像前面10秒之影像,以佐證上訴人是否有煞車減速、有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行人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等事實,然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上訴人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左前方對向車道有貨車遮擋視線,未能及早見到行人,待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始突然見到行人,雖立即煞車減速,仍無法及時暫停,始緩慢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履行暫停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檢舉人提供之錄影,不足以證明其違規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以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開始減速應變。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可清楚看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並有行人已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第5根枕木紋處(位在雙向車道中央處),無遭對向車道車輛遮擋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間,尚有足供上訴人逐漸減速至暫停程度之距離,惟系爭車輛並未煞車減速,仍持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第3根枕木紋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原審卷第113-11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或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亦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而具有過失及可責性,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判決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原審審酌後認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郭銘禮
法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