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福港街口,查獲被告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物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3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江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處遇成效嗣經評估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1480公克,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3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1頁),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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