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
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已
由原戶籍址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遷出),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地址即桃園市○
○區○○路○○○巷○○號5樓,亦經本院依該址為送達後遭退
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故該址並非被告之現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