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原告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和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0年3月14日以「台朔汽車公司標誌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自行車、輪船、飛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嗣以該商標有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1月1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件原申請廢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4月1日以中台廢字第101001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586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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