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尹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尹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間之某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第9至10行所載「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補充更正為「以
1點兌換新臺幣(下同)1元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尹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以前揭方式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賭博之期間與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經結算共計輸2,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獲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