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逢連輔佐人古佳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102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無道歉及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爭執,即公然以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所欲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平日另有私下辱罵、欺負被告之情形,惟該項證據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爰不予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